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财经和审计法规,加大学校内部审计监督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财经法纪,保障学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学校及校属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益性依法实施内部审计监督。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目的是紧紧围绕教育改革和发展这一中心,为防范学校经济风险服务,为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服务,为解决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突出矛盾服务,促进学校及校属各单位强化内部管理,遵守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条 学校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应定期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工作的开展情况,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加强审计队伍建设。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学校独立设置审计处,在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对学校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六条 根据学校的发展和资金流量、审计任务等,学校为审计处配备必要的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并能胜任审计工作的专职审计人员,人员编制在学校总编制中解决。
第七条 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审计业务知识,既要保持相对的稳定,又要促使审计人员适当流动,使审计队伍形成合理的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
第八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 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学校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为了不断提高审计人员的业务水平,适应审计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审计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审计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学习,并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部门对学校及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 教育事业经费、科研经费、专项资金、 各种自筹资金、借贷款的管理与使用;
(二) 财务收支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 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 固定资产的管理与使用;
(五) 基建、修缮工程和其他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算及施工过程;
(六) 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学校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及学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七) 办学效益、资金使用效益、独立核算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效益;
(八) 接受委托,对学校处级及以下的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九) 学校领导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部门对学校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和群众关心的重点、热点问题进行审计调查,并向学校领导反映情况,提出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 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 审查凭证、账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 参加学校经费预算、财经工作研究、重要经济合同签定、大型仪器设备购置、基建、修缮工程招投标会议和其他有关事项。
(四) 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计划、决算、会计账证、报表和内部管理的文件等资料,对涉及审计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做出临时制止决定,同时经学校授权和主管校领导批准,根据国家及学校的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
(六) 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账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 向学校领导及校属有关单位反映真实情况,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责任人提出经济处罚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建议。
(八) 检查下发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的执行。
(九) 向学校有关单位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关于财经方面的文件,以及学校或校属各单位制定的涉及经济活动方面的文件。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审计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学校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小组,制定审计方案(方案的内容依据审计工作规范拟定),并于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人员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审计部门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做好审计工作记录,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有委托单位的应先交委托单位初审)。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部门,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审计小组根据被审计单位的意见,集体讨论修改后,交审计部门负责人审阅。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批复审计报告(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由学校作出审计决定),并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一并报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审批,校领导应当在20日内予以批复。 经校领导批准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并于接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内部审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及有关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行文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书面提出,校领导应在20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对象、有关单位或内部审计部门对该校领导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校长办公会或校党委提请复审。
第二十二条 在必要时,审计部门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可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论由审计部门审查后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报学校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审批后下发执行。学校内的对外委托审计业务须经审计部门统一办理,审计费用列入被审计单位成本中,对特殊情况的审计事项,费用由学校解决。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规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部门可提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校领导或校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 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 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
(七)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审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提请纪检、监察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或有关单位商业秘密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严重经济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员和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审计人员,学校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武汉工业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武工校行发[2006]30号)同时废止。